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

2021-11-12 11:03:48.782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规范船舶检修检测活动,提高船舶检修检测质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船舶和水上设施检修检测活动及相关单位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船舶检修检测,是指符合相关技术条件要求的机构,在相应的业务类别和范围内开展船舶检修检测,并按照国际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出具船舶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者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制定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技术条件,并对船舶检验机构履行相关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对规定区域内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相关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对采信检修检测结果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船舶检修检测业务类别和范围包括: (一)救生设备类:气胀式救生筏、气胀式救生艇、海上撤离系统、气胀式救生衣、浸水保温服和救生艇/救助艇、降落装置、承载释放装置等; (二)消防系统与设备类: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固定式灭火系统、手提式/推车式灭火器、消防员装备、应急逃生呼吸装置等; (三)航行安全与无线电设备类:无线电装置、航行警告接收机、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船舶地面站、搜救定位装置、双向无线电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等; (四)船舶无损检测与测厚类:射线检测、超声波检测、磁粉检测、渗透检测等; (五)船舶噪声检测类; (六)公约、法规、规范要求的其他类别。 第七条 船舶检修检测记录、报告和证明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制定。其他船旗国政府对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要求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实施下列制度: (一)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控制和监督制度; (二)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安全质量控制和监督制度; (三)船舶检修检测有关调查制度及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采信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结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对其技术条件进行监督核实。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增加其他限制性技术条件要求。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对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监督核实结果录入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布。 第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采信结果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技术条件进行持续监督,每年至少开展1次技术条件现场监督,相应的监督情况应当录入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布。 船舶检验机构可以认可其他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监督核实或者技术条件现场监督的结果,并应当录入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修检测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开展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二)具有满足培训内容所需的师资; (三)具备检修检测技能操作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采信结果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现场技术条件监督,应当对船舶检修检测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检修检测技能进行验证。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质量纳入船舶检验质量监控管理范围。船舶检验机构不得采信未经过本机构在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公布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结果。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发现船舶检修检测过程或者结果存在质量问题的,不得采信其检修检测结果,并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开展调查。情况严重或者作出限期整改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采信相关船舶检修检测结果的,应当对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证明结果与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等要求的符合性负责。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证明与被检修检测设备可视外观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按照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要求,应当在固定场所内进行的检修检测活动,船舶检验机构不得采信在固定场所外检修检测的结果。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外实施检验的船舶提供检修检测服务的,开展在固定场所进行的检修检测服务前,应当报告采信检修检测结果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修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外国验船公司自行制定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的,应当满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报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三章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要求 第十九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不得